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81,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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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即8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12月8日上午5時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鎮○街00號住處,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沿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明泉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適有張國鏘徒步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前方,黃智偉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騎乘機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所騎乘之機車追撞步行在前方之張國鏘,因而造成張國鏘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黃智偉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願受裁判,嗣同日上午6時54分許,警方對黃智偉實施酒測,測得黃智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遂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使用之被告黃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作為證據,亦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4頁至第6頁)、檢察官偵查中(偵卷第31頁正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國鏘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偵卷第7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7年12月8日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偵卷第9 頁至第20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其駕駛車輛上路時,對於上開基本交通規則,應當有所認識並應遵守;

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茲被告既係直行,為避免發生車禍,務必注意車前狀況,此為身為機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遂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下,貿然自後追撞前方行走之告訴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且告訴人受傷,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所為,係分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當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卷第16頁),故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猶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且於行車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事故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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