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勳)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晚上10時1
- 二、案經甲○○委請林家豪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
- 理由
- 一、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 (三)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未謹慎小心駕駛車輛,因而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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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勳)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晚上10時17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最內側之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該路與埔新路交岔路口,欲向東右轉進入埔新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逕由內側車道直接右轉進入埔新路。
適有甲○○(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少年,本判決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而來,2車閃煞不及而碰撞,造成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委請林家豪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3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頁,本院卷第85、90至9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至6、8、60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4、19、34、35、3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參。
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自由內側車道直接右轉彎至埔新路,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上述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雖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而不知本件車禍肇事人為何人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7頁)。
然被告經告訴人對其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派警拘提被告無著,因認被告逃匿,由該署於107年9月28日發佈通緝。
被告迄於107年11月10日始經警方緝獲歸案,該署乃撤銷通緝等節,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31日雲檢鑫義107助271字第1079024543號函及檢送之拘提報告書、彰化地檢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徵(見偵卷第63、67至69、81頁,偵緝卷第1至2、47頁)。
堪認被告於偵查時已逃匿,尚難認被告有事後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自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未謹慎小心駕駛車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告訴人身體之不適與生活上之不便,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其另案在監執行,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育有3個小孩,由前妻照顧,另案入監執行前,曾擔任工人及從事汽修工作,目前因在監執行,無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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