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85,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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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淯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淯銜於民國107年4月4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西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方向續行大新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閃光黃燈之幹道車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彎,適告訴人陳諉任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號MP5-508號普通重機車,沿大新路由東往西向中西路2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逕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及擦傷、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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