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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03號),本院就被告黃世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黃世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蔡峻福於民國107年6月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沿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168.3公里處時(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謝明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致甲車翻覆在內側車道上,謝明達受傷(蔡峻福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適告訴人盧昭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見狀隨即將車輛停放於路肩,下車走到甲車旁協助處理。
此時被告黃世旺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道路行駛至該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障礙物等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而撞上翻倒於路面之甲車並波及一旁之告訴人盧昭仁,致告訴人盧昭仁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股骨幹骨折、頭部損傷、臉部及四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對蔡峻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22時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同案被告蔡峻福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審結)。
因認被告黃世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世旺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盧昭仁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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