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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嘉瑋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8 時至8 時5 分許,在「嘉泰建材行」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學府路上之倉庫內,飲用含酒之保力達1 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9 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埔內街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9 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蕭嘉瑋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偵卷第19、21頁、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9至6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解釋理由書並說明:「…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然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飲酒的時間為107 年12月20日8 時至8 時5 分許,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乃依此認定被告飲酒之時間,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288 號判處拘役50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送貨員、離婚、與年邁母親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姊姐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被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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