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00,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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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107年12月15日14 時許」更正為「於107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於同日21時50 分許」更正為「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5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可稽,竟仍不知警惕,第3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無照(偵卷第12、14頁)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

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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