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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文堂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1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為公共危險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加重其刑為適當,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本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可知該刑度對被告無警惕效果,仍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業工、家庭經濟勉持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肇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01號
被 告 林文堂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交簡字第 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8 年 5 月 19 日晚間 8 時許起至晚間 8 時 30 分許
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 0 段 000 巷 000 號 8樓住處,飲用高粱酒 1 杯半後,至翌(20)日上午 10 時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前往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事務。
嗣於同日上午 10 時15 分許,其途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中興路口時,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上午 10 時 27 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值為每公升 0.30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文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佐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 │之自白 │。 │
│ │ │ │
├───┼────────────┼────────────┤
│2.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佐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 1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 毫│
│ │紙 │克之事實 │
│ │ │ │
├───┼────────────┼────────────┤
│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 │
│ │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各 1 │ │
│ │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其於 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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