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020,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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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成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成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成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查刑法第284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

經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法官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迴轉時,理當謹慎,應注意、尊重他人之行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竟疏未注意,於劃設雙黃實線禁止迴轉之路段違規迴轉,因而與告訴人葉建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理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和解(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50萬元),難認尚無和解誠意或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潘成業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成業於民國107年9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和群國中前路邊向左起駛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起駛,適葉建華(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寮路1段由東往西直行駛抵上開國中前,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建華受有右肩挫傷併旋轉肌破裂、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而潘成業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建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葉建華之配偶潘英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成業固坦承發生前揭交通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打左轉燈要迴轉,看美寮路上沒車就迴轉,係告訴人葉建華來撞伊車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建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葉建華之診斷書等在卷可憑。
按車輛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被告自陳當時將車停在和群國中前,送孫子上課,約2分鐘左右,打左轉燈要迴轉等情,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處於行車起步階段,自無優先路權甚明。
被告既無優先路權,仍貿然搶進行車,致告訴人葉建華駕騎機車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葉建華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警員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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