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06,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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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春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以104年審交易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5年8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徐春長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且其無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已是第6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酒駕次數、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25號
被 告 徐春長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新生路82巷23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審交易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5年8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找朋友。
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田尾鄉中正路與三豐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駕情事遂對其酒測,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在現場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0.29MG/L,已逾法定標準值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春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徐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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