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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濃度非低,駕車行駛於縣市道路,並因而肇事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依卷附車損照片觀之,撞擊力道非輕之情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02號
被 告 賴建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佑於民國108年5月22日2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3杯後,仍於翌(23)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時31分許,行經賴瑞平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住處前,不慎擦撞賴瑞平上開住處左側柱子、陳世昌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鳳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宜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對賴建佑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於同日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佑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賴瑞平、陳世昌、陳鳳寬及陳宜秀於警詢之證稱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建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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