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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本案事故,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54號
被 告 李永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龍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11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 號之工廠,飲用啤酒,於同日12時30分許結束飲酒,迄至同日12時46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與朋友碰面。
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途經埤頭鄉芙朝路與埤圳北路口處,不慎與賴彥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E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 賴彥賓車上無人受傷,李永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於同日14時23分許,為獲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彥賓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蒐證照片、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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