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08,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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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惠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6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甫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並與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他人車輛受損與受傷。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35號
被 告 張惠銀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銀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2時許起,在彰化縣福興鄉某快炒店,飲用高粱酒及啤酒,於同日14時許結束飲酒,迄至同日1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彰化縣鹿港鎮住處。
嗣於同日16時04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與復興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許嘉福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行車事故(致許嘉福受傷部分,未據許嘉福告訴),再撞擊由陳能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陳能通車上無人受傷,張惠銀受傷部分未為告訴)。
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到醫院處理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惠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嘉福、陳能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㈤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張惠銀)。
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人:張惠銀)。
㈦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張惠銀)。
㈧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㈩被告之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6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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