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蔡淑華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而不得駕駛機車
- (二)嗣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蔡淑華沿彰化縣永靖鄉興農路12
- (三)案經陳周好訴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蔡淑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陳周好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其增於警詢之證述。
- (三)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蔡淑華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行為後,刑法第28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五)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前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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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淑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淑華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而不得駕駛機車上路。
其於民國108年2月5日11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東門路居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二)嗣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蔡淑華沿彰化縣永靖鄉興農路1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
適陳其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陳周好,沿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陳周好受有前胸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合併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右下肢擦挫傷、右側足底2至3度燙傷暫0.8%體表面積等傷害。
蔡淑華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2時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三)案經陳周好訴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淑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周好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其增於警詢之證述。
(三)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蔡淑華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度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本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當時係處於無駕駛執照駕車狀態,且被告係飲酒後騎乘該重型機車,亦有前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其所為應另以獨立罪名論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均屬同一法條之列舉規定,僅項次有所增加,於此一併補充即可。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與已執行完畢之上開前案為同罪質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就該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至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過失傷害犯行,因被告就此部分僅為過失犯,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公訴人認為亦應論以累犯,恐有誤認,附此敘明。
2、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陳明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件之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爰就該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前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素行,甚至於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後,仍無照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原諒,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陳周好傷勢、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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