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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永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公共危險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29頁),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799號
被 告 蔡永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永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後1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5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飲用保力達後,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超商購物。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行經線西鄉中華路與沿海路口時,因未依號誌左轉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清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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