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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ANLUANG THAWATCHAI(下稱其中文姓名:阿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7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阿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後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74號
被 告 KUANLUANG THAWATCHAI(即阿龍,泰國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KUANLUANG THAWATCHAI (即阿龍)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日 16 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福工路其任職之公司附近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1 時30 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 21 時 35 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福工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21 時 40 分許測得 KUANLUANG THAWATCHAI 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42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KUANLUANG THAWATCHAI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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