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092,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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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勢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勢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勢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1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製造業員工,月薪新臺幣28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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