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108,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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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峻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因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99號
被 告 張峻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瑋於民國 108 年 6 月 5 日晚上 8 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 00 號住處內,食用啤酒 1 罐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用餐。
嗣於同日晚上 9時 50 分許,行經鹿港鎮鹿和路 1 段,等停紅燈時超越停
等線,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6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峻瑋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鹿港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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