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116,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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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浚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更正為「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浚澤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1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因而不慎與翁翌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巡邏車發生碰撞;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經濟勉持狀況、業工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蘇浚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浚澤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某處家中飲用威士忌若干後,隨即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21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1段與柑竹路交岔路口時,與員警翁翌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傷害(翁翌傑未受傷),蘇浚澤經緊急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後,員警據報前往該院瞭解案發經過,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浚澤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翌傑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乙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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