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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伶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284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伶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增列「嗣林伶芬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
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刑度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及「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至車禍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警員施呈龍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飾業、已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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