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139,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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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人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人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同日」之記載,更正為「前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前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但修正內容僅增訂同條第3項,同條第1項之條文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販賣毒品、恐嚇等罪,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認毋庸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張人浩所為雖有不該,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回推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2748毫升)、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67號
被 告 張人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弄
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人浩前因販賣毒品、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以103年度訴字第540號、103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處之某廟會活動中,飲用啤酒3罐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林則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日凌晨零時2分許,對張人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推計算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車上路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人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則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另被告開始騎車之時間與距其接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驗之時間為62分鐘,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駕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48毫克(計算公式:0.0628mg/L*62/60+0.21mg/L≒0.2748mg/L),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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