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15,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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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則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則達於民國107年1月6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先從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門口倒車至斗苑路4段與南安路之交岔路口,再自斗苑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起駛欲左轉至南安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及左轉彎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及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打方向燈,亦未讓綠燈行向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即率然從交岔路口起步左轉彎,適有黃芷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斗苑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欲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芷喬受有胸部挫傷、暈眩等傷害。

李則達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則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芷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9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1頁)。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他卷第66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打方向燈,亦未讓綠燈行向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即率然從交岔路口起步左轉彎,致其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是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後於交岔路口內起步左轉彎時,未打方向燈、未讓綠燈行向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12月3日彰鑑字第1070257508號函附之該鑑定會彰化縣區107078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

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顯示,B車右前車頭受到A車撞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幾,告訴人即至醫院就診,則依本案撞擊情狀及就診情形以觀,告訴人所受前述體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他卷第60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及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最終民事和解,然車禍後被告已迅速支付兩車修車費用及拖車費用,此有全盛汽車委修單、車連拖吊公司收據、煇逢汽車救援簽認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1頁),過程中亦可見被告有誠意並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情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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