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154,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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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水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水明犯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興駱路」均更正為「興酪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 號公布,自108 年6 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並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該條增訂第3項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27號
被 告 謝水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水明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8年6月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興駱路上之「中越餐廳」飲用威士忌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旁排水溝護欄,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謝水明之自白;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道路○○○○○○○○道路○○○○○○○○○○○○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各1份與照片4張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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