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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金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並發生事故。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25號
被 告 施金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金益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8 年6 月9 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場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5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 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 段與三義路之交岔路口,不慎碰撞高瑜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高瑜璟受有下巴挫傷、右側腹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6 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施金益之自白;
證人高瑜璟於警詢時之證言;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6張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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