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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正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犯罪情節、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5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58號
被 告 林正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
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記於民國107年12月1日19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遂於同日21時許,由該友人載送至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詎林正記仍於同日22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同日22時10分許,其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記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佐證被告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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