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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上於」之記載,更正為「於」。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4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且考量其於107年5月7日甫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執行完畢,旋於同年11月27日再犯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
二、爰審酌被告黃順欽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已是第4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40號
被 告 黃順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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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5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14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花秀路工地,飲用藥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上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7年11月27日18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號牌註銷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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