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23,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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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纘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5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纘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55號
被 告 施纘林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纘林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下午1 時許起迄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有田餐廳」內,飲用約80CC威士忌酒1 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農田收割農獲後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巷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纘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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