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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河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河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及被告黃明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明河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515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被告不顧大眾交通安全,在快速道路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在車輛行駛下,任意變換車道或超車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嚴重影響用路駕駛人之駕駛安全,其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所幸未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泰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7月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為立承工程行所有,供被告犯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惟衡酌車輛尚可作為日常生活往來交通之工具,且其行為並未造成實害之結果,再衡以車輛之價值與本案犯罪情節比例考量,如逕予宣告沒收上開車輛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73號
被 告 黃明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河其於民國 107 年 7 月 22 日 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臺 61 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10 時 15 分許,行經北上162 公里處時,適有黃泰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方之內側車道,黃明河明知在快速道路上通行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若任意變換車道或超車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極易使後方高速行進中之車輛,因避煞不及而失控,甚至導致連環追撞,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往來傷亡之危險性將大幅增加,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驟然由黃泰嘉之車輛右側超車切入內側車道,並近距離行駛在黃泰嘉車輛前方約 16 秒,黃泰嘉見狀雖變換至外側車道,黃明河亦隨即將車輛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並近距離行駛在黃泰嘉車輛前方約 15 秒,黃泰嘉再變換至內側車道避免危險,黃明河復隨即將車輛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並近距離行駛在黃泰嘉車輛前方約 14 秒,並突然減速,黃泰嘉再變換至外側車道避免危險,黃明河復隨即將車輛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妨礙黃泰嘉前行後再加速離去,黃明河即以上述任意變換車道、驟然減速及低速行駛以阻擋黃泰嘉車輛行進之方式,而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泰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明河於警詢│1 、被告於民國 107 年 7 月 │
│ │及偵訊時之供述 │22 日 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
│ │ │ANH-063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 │
│ │ │化縣伸港鄉臺 61 線快速道路由│
│ │ │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事實。2 、被│
│ │ │告在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間,│
│ │ │有多次變換車道及低速行駛之事│
│ │ │實。惟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
│ │ │行,先於警詢辯稱: 伊是身體不│
│ │ │舒服加上一時疏忽,才剛好連續│
│ │ │變換車道,並不是伊故意所為等│
│ │ │語;嗣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逼│
│ │ │車,伊超車過,對方又加速過來│
│ │ │,伊沒有逼車,伊想說伊要禮讓│
│ │ │,沒想到伊換車道,對方也換車│
│ │ │道等語。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即證人黃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嘉於警詢及偵訊時│ │
│ │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黃泰嘉提供之│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連續變│
│ │行車紀錄影像光碟│換車道、驟然減速及低速行駛之│
│ │與翻拍照片、本署│事實。 │
│ │107 年 11 月 21 │ │
│ │日行車紀錄器勘驗│ │
│ │筆錄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又本案被告所駕駛之 ANH-0630 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立承工程行所有,惟該車係被告實際出資及使用,且被告為立承工程行之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被告重覆以該車為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沒收
ANH-0630 號自用小客車。
三、被告前因駕駛同一自用小客車犯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經本署以 106 年度調偵字第 515 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甫於 107 年 11 月 19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品行甚劣,復考量本案發生地點係在高架快速道路,若因此發生碰撞,其後果必死傷慘重,是犯罪所生危險甚鉅,且以輕蔑愚人之理由飾詞狡辯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故其惡性重大,是請求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7 月,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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