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25,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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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朝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更正為「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582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朝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301 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駕車,並行駛於車速極快之國道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營肉品攤位、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10多萬元,已婚,有1 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允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46號
被 告 李朝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清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07 年10月26日凌晨4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肉品市場飲用威士比酒類加維他露P 汽水若干後,仍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210 公里處( 在彰化縣溪湖鎮境內) ,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員警發現其酒氣甚濃,即於同日上午6 時37分許,在現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獲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清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已嚴重嚴重其他用路人之權益等情,量刑不宜從輕,以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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