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26,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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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國煥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低;

已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己傷車損之犯罪程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危險性;

離婚;

為家中四男;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於警詢時稱: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10號
被 告 廖國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煥於107年8月26日15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之公司外,飲用3、4罐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之居所休息。
嗣於107年8月26日17時49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街00號前時,因不慎撞擊路邊草叢而人車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前往彰化秀傳醫院對其實施吐氣檢測酒精濃度,發現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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