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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第9 行「於同日20時9 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17時49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崇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駕車行駛於鄉鎮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農」,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蔡崇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崇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大溪路附近之農田,飲用保力達酒半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至埔心鄉大溪路2段156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崇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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