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27,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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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3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維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維翰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107 年10月23日3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旋於同日3 時10分許,從該處騎乘(無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搭載另名友人王峻宏,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休息。

嗣於同日3 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不慎碰撞黃銘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銘偉未受傷),王維翰與王峻宏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道周醫院對王維翰檢測吐氣酒精濃度,於同日4 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維翰之自白、證人王峻宏、黃銘偉於警詢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道周醫院就醫證明、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核被告王維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外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附載乘客,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甚至碰撞路邊停放車輛,肇事自傷,更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顯有高度危險性,即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不宜量處最低度刑,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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