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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碩士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12號
被 告 蔡志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雄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8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第一市場內,飲用啤酒1罐後,隨即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住處。
再於同日10時10分許,從上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嗣於107年11月17日10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民街與中正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0時58分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蔡志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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