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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木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木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貮月。
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並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木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惟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58號
被 告 洪木吉 男5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木吉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鹿路6段207巷口前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游祥擇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游祥擇因此倒地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並撤回告訴),詎洪木吉於肇事造成游祥擇受傷後,明知自己駕車有疏失,竟未留在現場將游祥擇送醫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車駛離逃逸,案經警方循線方予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木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陳青(即被害人游祥擇之配偶)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警方查證之職務報告、游祥擇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查證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肇事逃逸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又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附卷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調解筆錄可參,足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請予以宣告適當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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