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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鶴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鶴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中編號3證據名稱欄之內容,應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側路況,貿然偏右跨越車道線行駛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態度良好,此有彰化縣○○鄉○○○○○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
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偶因一時之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業如前述,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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