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36,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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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少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少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少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發生車輛碰撞致自已及他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77號
被 告 許少綺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少綺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2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京華城酒吧」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翌(15)日凌晨4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107年10月15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與黃勝雄所騎乘之電動醫療輔助車發生碰撞,致許少綺與黃勝雄各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少綺經緊急送員榮醫院治療後,員警據報前往該院瞭解案發經過,並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少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勝雄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乙紙,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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