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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議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議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議鋒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富麗大鎮之友人住處飲用葡萄酒後,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仍處於無法安全駕騎之狀態下,竟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馬鳴路與三義巷口,因行車不穩,為執行巡邏員警攔查,經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3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議鋒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被告雖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但95年間曾有詐欺前科,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職業為「水電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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