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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3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民國108年7月1日起酒駕裁罰標準,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67,5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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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 │
│ 被 告 張勝煌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張勝煌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下午5 、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
│ 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住處,飲用│
│ 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 │
│ 000號住處。嗣於108年7月20日晚間6時59分許,張勝煌行經彰│
│ 化縣彰化市彰草路與芳草街交岔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於停等│
│ 紅綠燈時不勝酒力而跌倒在地,遂遭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 │
│ 時15分許,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 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
│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 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
│ 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
│ 檢 察 官 陳昭蓉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
│ 書 記 官 黃郁婷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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