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462,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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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程度」之記載後,增加「,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

第14行「重型機車位於彰化縣」之記載,補充為「重型機車,返回位於彰化縣」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最低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如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即法院須宣告3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被告仍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許樹根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需照顧住院之母親,父親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58號

被 告 黃志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 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105 年度審易字第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 11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 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 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 4
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 106 年 12 月 2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7 年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 108 年 3 月 3 日上午 10 時 20 分許起
至同日時 30 分許止,在彰化縣埤頭鄉崙子路某處田地旁,飲用保力達約 2 、 3 杯衛生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位於彰化縣○○鄉○○路 00 巷00 號住處,再無照騎乘同部機車外出買菜。
嗣於同日上午10 時 52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 0 段 00號前時,不慎追撞許樹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受有傷害(許樹根未受傷),黃志龍經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治,員警隨後前往該院瞭解案發經過,並於同日中午 12 時 16 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樹根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 14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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