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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銘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補充為「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銘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年8月5日上午10、11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半杯後,於同日下午4、5時許,先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再於同日晚間6、7時許,在同鄉某7-11便利商店旁之炒花枝店飲用啤酒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上路。
被告於同日接受酒精測試前,已接續有二次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被告顯係基於一個酒後駕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接續二次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黃銘正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 5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正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民國 108 年 8 月 5 日上午10 、 11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000 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半杯後,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於同日下午 4、 5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外出購買晚餐,又於同
日晚間 6 、 7 時許,在同鄉某 7-11便利商店旁之炒花枝店飲用啤酒,再於同日晚間 7 時 25 分許,騎乘電動自行
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 7 時 35 分許,行經彰化
縣埔心鄉中山路 153 巷口,為警發覺酒氣濃厚攔車稽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後,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 0.33 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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