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474,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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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文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晚間9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行政路與環中街口之尼可樂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於翌日(8 月1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巷00○0 號時,不慎擦撞路旁之房屋(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鴻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㈢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陳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危險性甚高,尚且駕車自撞路旁房屋,已造成交通事故,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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