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47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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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椿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椿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劉椿量之前科紀錄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椿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1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即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陳家中成員尚有母親、弟弟、弟媳與姪子,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六輕從事保溫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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