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478,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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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玉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玉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此次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供稱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羅玉欣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玉欣自民國108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之「糖糖快炒燒烤歡唱
館」,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
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玉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祖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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