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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朝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修正內容僅增訂同條第3項,同條第1項之條文未有變更,而本案被告所為並無該條增訂第3項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161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本案事故,實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曾分別於92、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42號
被 告 鄭朝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進前於民國92年至97年間,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5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之「紅姊快炒店」內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蝦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2段與海域路口,適李成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轉,鄭朝進因不勝酒力、重心不穩而自摔,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該院醫師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116.1MG/DL,顯逾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成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課(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於108年6月2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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