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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王文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川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18時至19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中正路黃昏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0時許,自彰化縣○○鎮○○街000 號住處騎乘電動輔助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與光明街口,碰撞由吳和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傷亡)。
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1時17分許,測得王文川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和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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