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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IWUTTHIPHONG PHONK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AIWUTTHIPHONG PHONKIT(中文姓名:彭吉、泰國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所載車牌號碼000-000更正為379-NUQ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泰國籍,隻身遠渡重洋來台工作,對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犯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志鴻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69號
被 告 KAIWUTTHIPHONG PHONKIT(泰國籍、中文姓名:彭 吉)
男 37歲(民國71【西元1982】年6月
30日生)
居留地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
六路47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IWUTTHIPHONG PHONKIT(泰國籍、中文姓名:彭吉,下稱彭吉)自民國108年8月3日16時30分許起至16時45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工業區之某友人宿舍,飲用啤酒2杯後,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去找女友宋真珍。
再於同日20時15分許,由宋真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彭吉上路,於行車途中因宋真珍頭暈,改由彭吉無照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宋真珍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彭吉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彰大橋南端時,為警臨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35分,在現場對彭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勞動部登記之被告基本資料、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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