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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ANGLOET PAPHAPHON(中文姓名:巴帕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IANGLOET PAPHA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牌號碼應更正為「ANH-0371號」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等,均非所問;
「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法務部民國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9日警署交字第1000120857號函參照)。
查本案被告供承其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發動等語明確,被告之行為該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自傷,是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臺從事製造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51號
被 告 SIANGLOET PAPHAPHON(中為姓名:巴帕潘) 泰國籍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SIANGLOET PAPHAPHON 於民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晚間 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0 段 00 號之工廠宿舍飲用
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 8 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欲前往彰化縣線西鄉找朋友。嗣於同日晚間 8 時 5 分許
,其以電力方式騎乘而行經彰化縣線西鄉中央路 1 段 123巷 67 弄 132 號前時,不慎與黃莉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SIANGLOET PAPHAPHON受傷,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SIANGLOET PAPHAPHON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莉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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