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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90、7850、8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及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金火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相同犯行:㈠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員工宿舍內,飲用米酒150cc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實施定點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㈡於108年7月23日晚間7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途中,飲用米酒1口約10cc。
嗣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行經太平路之中科蓄水池旁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㈢於108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芳苑工業區前之7-11便利商店飲用米酒若干後,即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行經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282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楊金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3次犯行之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108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者甫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駕車行為,故法官對於酒駕行為人,自不宜過於寬縱。
法官審酌被告已有酒駕前科,仍未知警惕,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再於飲酒後駕車,應予非難。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1100元,月收入約2萬3000至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劉欣雅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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