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49,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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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雅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雅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其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並與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幸僅造成他人車輛受損而未造成傷亡。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59號
被 告 方雅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雅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2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2 樓之居處內,飲用啤酒1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該處欲外出購買晚餐。
嗣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同向由柯美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測得方雅萍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雅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柯美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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