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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梅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50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林梅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林梅蘭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
就普通過失傷害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第284條前段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把手勾到站立在路旁之告訴人陳芳梅手持之皮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
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006號
被 告 陳林梅蘭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梅蘭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12 時 56 分許,駕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市○○路 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前方有陳芳梅手持皮包站立在上址處路旁,陳林梅蘭之機車煞車把手不慎鉤拉陳芳梅手持之皮包,致陳芳梅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芳梅委由林輝明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林梅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的機車把手可能有鉤到告訴人陳芳梅的皮包,但是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倒退跌倒,伊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林輝明律師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
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機車鉤到伊的皮包,伊整個人往前跌,根本沒有倒退等語明確,辜不論告訴人之皮包無預警地遭行駛中之被告機車鉤住後,究竟係往前或往後跌倒,其受傷係因皮包遭被告機車鉤住後跌倒在地所致,並無疑義,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
訂有明文。
查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 31 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
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等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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