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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5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交易字第5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慶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理由、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事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彰化縣○○○○○○○道路○○○○○○○○○0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謝慶儒)、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陳嘉佑)、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偵卷第39、67、75、77、85、8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累犯之認定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案件經判刑確定,有上揭紀錄表在卷為憑,今再犯同性質之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高及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之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及前已有1 次因酒醉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紀錄,本案係第2 次觸犯相同罪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及其自述:我是大學畢業,我有景觀設計的證照。
我目前離婚,女兒歸我監護,目前與爺爺、爸爸、媽媽、還有小孩同住祖厝,每月須要付給父親的兄弟關於祖厝的使用費共新臺幣(下同)6 千元,以及爺爺的看護費2 萬3 千元,目前工作是景觀園藝的維護,每月收入為2 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拿1 萬2 千元給父母作為分擔使用費及看護費,尚有土地貸款4 百63萬元,每月要負擔1 萬6 千元;
當天是因為外籍移工朋友生病,才臨時開車載送友人就醫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 月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454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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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8年度偵字第6454號 │
│ 被 告 謝慶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謝慶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
│ 中交簡字第31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 │
│ 20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6月 │
│ 19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號之住 │
│ 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半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年6月19日22時28分許,途經彰化縣 ○
○ ○○鄉○○村○○路0段000號前,與陳嘉佑所騎乘之車牌號 │
│ 碼MYR-231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嘉佑受傷送醫( │
│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謝慶 │
│ 儒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驗,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
│ 升0.81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
│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
│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1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
│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 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 │
│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
│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 │
│ 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
│ 檢 察 官 吳宗穎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
│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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